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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奥斯丁的法律分析

  读法理学的范围1

  刘星


从,我们应该体会分析法学的方法起点,应该欣赏步步衔接的逻辑推论,应该品味渐次深入的思考开掘。


就分析法学analytical jurisprudence而言,奥斯丁的理论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他的理论,概括说,基本体现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是纲领性的旗帜性的文献。因为,正是这一文本的出现,导引了影响深远的分析法学的浮出。2即使在今日,我们也依然需要重新关注阅读解释和回应这一文本所提出的观念和问题。3



19世纪,是实证主义positivism发展的重要阶段。实证主义的基本理想,在于观察解释分析和廓清外在的实际存在。在法学,较为自然地观察一个法律的存在以及关于法律的学科的存在,并且,从建立客观的学术叙事,在19世纪叶以及下半叶,逐渐成为法学实证主义legal positivism的一个基本观念。4在这样的历史语境,奥斯丁为自己确立了一项任阐明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的科学的范围,而且,经过这样的努力,奥斯丁希望在法学实证主义的思潮,开启分析法学的学术风格。5


作为观察对象的法律的呈现,以及相应的法一词的使用,有着悠久的历史发展谱系。虽然各类语言对法一词只是我们现在言称法罢了所表示的对象具有不同的称谓,但是人们相信,这一对象是有着自己固定的内在要素的。于是,伴随本质主义的信念,同时,基于自己的相信,法一词的使用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在论述法律现象的时候都在陈说法的性质nature以及意义meaning。这是他们的定性工作。显然,当深入追踪这些历史发展谱系的内容时,在某种意义上,人们似乎只好面对异质众说的多元局面。但是,奥斯丁设想,作为一门科学science的学科,尤其是严肃的政治社会治理科学的学科,容忍语词的诸侯割据本身就是不能容忍的。因此,清理的任,必须列入议事日程。为使法学实证主义的分析法学稳健推进,必须实现语词的帝统一。6


被称作法的对象,究竟具有怎样的基本特质?这是前现代以及现代法学学科的主要问题。法学学科的起点,在前现代以及现代性的学者看,是一个不能回避的思考对象。在法学的语境,起点就是阐述法的特征,起点就是确定法的概念。说明了基本对象的特征和概念,阐述法律科学的范围的任的完成便指日可待。


奥斯丁提醒我们注意,准确意义的法,是一种命令command,7而且是一种普遍性质的general命令。8 命令,是一类要求wish,是一类愿望desire,9其包含了义和制裁这两项基本的要素。10从另外的角度看,命令义和制裁是一个问题的三个方面。11就法律而言,知道了命令,就知道了义,也就知道了制裁,反之亦然。12当然,命令的出现,其前提是存在一个制定者,而且存在一个接受者。13在奥斯丁的设想,这里的制定者基本上是政治意义上的优势者superior,14这里的接受者是政治意义上的劣势者inferior。15因为实际力量的对比差异,接受者将不得不接受制定者的制定。这就是法律上的强制might or enforcement。16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只能认为,表征了义制裁的强制,是法律制度乃至法学学科的关键词。


我们可以理解,知道了学科的关键词,再阐述学科的范围应该是件容易的工作。但是,问题的另一方面,要求我们解决另一个困惑为什么存在着其他种类的法一词的使用,这些使用,有时没有家优势者意义的强制的含义,而又毫不客气地出现在法学的学科,如自然法natural law万民法jus gentium际法的使用等?为什么这些词语不能成为关键词?


面对复杂多样的法一词的使用,奥斯丁以为,正是基于我们考察的对象的某些类似resemblance,正是基于语词的类比式修辞活动analogy,人们设想了一种原不属正宗法律家族的对象是一名法律家族的成员。17事实上,如果仔细剥离类似的谱系,以及类比式修辞活动的谱系,并且,将其的隐秘予以揭发,那么,真正的法与并非准确意义的法,其间的界限也就自然凸显了,人们的误读,也就自动消失了。18于是,我们当然可以认为,因类似而生的联想,以及类比修辞的使用,其轻度病症就是某种意义的语词误用,其严重疾患就是没有意义的语词比喻metaphor。它们是法理学内容混乱不堪的根源。19这样,说明法理学范围的任,从侧面说,便是清理这门学科语言修辞活动滋养的病灶。20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从这个角度说,我们便发现了并非准确意义的improper法的清单自然法万民法际法礼仪法尊严法仅仅具有解释作用的法没有规定责任的法宪法针对清单的对象,奥斯丁希望使用的动词是打扫剔除。


奥斯丁的学术策略,是在阐述法学修辞活动的语言问题的同时,提出真正意义的法定义,并且,以此为基础,说明法理学的范围,使这门学科成为纯粹的具有分析品格的实证科学孔德用语。21仿佛,这门学科从未成为过一门合格的学科。


法一词的使用的多样,其本身已经说明使用者的观念的多样。因此,我们可以发现,奥斯丁在法理学的范围这一文本严厉批判了与己对立的观念。只要是具有他者特征的叙事,在奥斯丁看,就是必须实施征讨的叙事。奥斯丁批判了布莱克斯通的思想22格劳修斯的思想,23甚至批判了霍布斯的思想,24以及边沁的思想。25这意味着,在奥斯丁的意识深处,只要与己观念相异的观念,即使是微乎其微的相异,都是应予以摧毁的观念,否则,人们无法彻底地将法学尤其是法理学,从抽象苍白的迷雾解放出。这是法学意识形态的霸权行动这里不含贬义。



休谟提出了一个命题应该区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26在法学的语境,这样一个命题,经由奥斯丁当然包括边沁的发挥,转变为了这样一种陈述应该区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27奥斯丁相信,法一词的误用,在另外的方面看,就是将这种观念的在场转变为缺席。如果我们记住了实际存在的法和应当存在的法的区别,那么,我们就会实证地客观地立地观察社会的法律现象,就会知道法律科学的特质,以及其与伦理科学之间的分界,法理学的范围这一问题,从而部分地迎刃而解。28


应当存在的法的提出,是一种标准的提示。换言之,提出应当如何,是在表达一桩事应该符合一个标准的意思。29如果我们认为标准是不应该存在的,那么,我们是在蔑视标准,我们是在赞颂真实存在,即使真实存在本身是为我们所厌恶的,而且,经由这里,我们的思想观念就会出现严重的立场问题。奥斯丁发现了这里的立场难题。他清晰地意识到,从一个角度看去,划分实际如何与应当如何,在逻辑上可能并不是必然导致保守消极的政治立场,从而导致法律改革的困难。为了解决该难题,奥斯丁认为,我们应该树立标准,这一标准应该是功利的原则,亦即实实在在的善乐happiness or good,而不是所谓的肤浅的抽象的晦涩的最易引发语词战争的权利公正义之类的伦理标签,或者粉饰。依据功利的原则,我们可以而且应该进行法律的改革。功利原则可以诊断社会的疾病,同时,可以诊断我们对社会进行观察而生的思考疾病。30在这里,人们当然可以认为,奥斯丁的解决方式,在推论上并不是顺畅的,并不是天衣无缝的,它也不可能是顺畅天衣无缝的。像他所反对的他者一样,他也依然是在提示应当如何亦即将功利原则作为标准。然而,我们应该看出,从常识的感受方面说,奥斯丁的观念或许是成立的。因为,他在讲述法律实证主义的故事,他在说明作为实证科学的法学如何才能扎实稳当,在说明只有在法学的叙事场景清除具有误导作用的所谓应当存在的法,法律科学的存在才能有根基。而且,他还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有力反问为什么只有法律之外的西才能成为公正义的标准,而法律本身不能成为?为什么只有他者,才能成为法律所应遵循的标准,才能成为判断法律是否公正义的标准,而法律却不能成为他者所应遵循的标准,成为判断他者是否公正义的标准,除了功利的原则?31这是对法学应然话语discourse的要害的严厉瓦解即使我认为这同样是对功利标准理论的严厉瓦解。所以,恰恰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意识到,进入政治伦理的叙事战场不是奥斯丁建构法理学的目的。他的希望,在于使法一词的使用没有杂质,清晰纯净。


在法理学的范围剔除应当存在的法,是法律实证主义的重要命题。这一命题是以这样一个观念作为前提的如果试图将法理学变成一种科学,也即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科学,我们只有观察人们在现实通常是如何使用法一词的,32以及观察该词指称的对象是怎样存在的。这是经久不衰的实证理念。奥斯丁在自己的推论,很大程度上将这一前提自觉地呈现在读者的视野。奥斯丁试图表明,既然人们可以通过观察考证领会语言的使用,可以通过语言的使用知道语词对象的存在,那么,有何理由拒绝实证的法学科学的建立?当我们可以没有价值判断这一障碍,轻松地通过语言的日常使用去建立经验性的法律科学时,有何理由不做出这样一种建设性的努力?面对这样的问题,我们可以感受到,在19世纪的强有力的实证话语激动的语境,反抗奥斯丁的叙事纲领,自然是容易徒劳无益的。33


20世纪20年代至30年代,一场重要的法学运动美现实主义法学运动Legal Realism Movement出现在法学历史的谱系。34这一运动的核心命题,在于法官是法律的制定者。35这一命题至今仍是人们难以回应的一个法学猜想。我们可以理解,其逻辑出发点是这样的规则的真实意义,只能在法官的判决予以领悟,因为,作为现实的社会成员,我们不能避开法官的最后处置。相反,一般性的规则,亦即人们误称为法律规则的规则,是没有这种现实力量的。奥斯丁早已揭露了这里的关键问题。在他的观念,规则之所以具有意义,仅仅在于规则是由政治优势者强制的,而强制的主体代码,便是法一类的受托执行者。法正是由此获得了真实的意义。广而言之,如果没有人去建立政府,没有人让政府拥有实际的权力,人类的法律将是乌有之物,是不值一提的,或者是废纸一堆,是形同虚设的。36从另外的角度看,如果强调所谓的上帝意志,高举公正义的大旗,人们是无法在法庭竞技场赢得法律争斗的胜利的。从创世纪开始至今,在一个法里,没有听说过以上帝法作为辩护理由或请求理由,可以获得成功的。37而上帝意志公正义一类的标准,就是应当存在的法。如果没有剔除的意识,它们就会在法律制度的运作混淆视听,38尤其当人们对上帝的生出现不同的理解,对公正义生不同的观念时,混淆视听就成了制度崩溃的意识形态根源。39法理学的范围,在这个意义上,也就无从谈起,法理学作为一门科学也就是可望而不可即的。



前面简略地概述了法理学的范围的基本思想。事实上,围绕着基本思想,奥斯丁在这一文本循序渐进地展开了细致论证。其涉及许多术语观点理论的分析,内容丰富辩驳缜密。这些分析,值得读者仔细地整理和研讨。例如,奥斯丁在提出法律是主权者的命令的同时,细致地分析了主权者独立政治社会的概念,以及它们的特征和种类,并且举出了具体的实际例子予以说明。40这些对术语观点和理论的分析,相互之间大体说都有着密切的逻辑关系。


尽管法理学的范围的影响是深远的,但是,后的大量学者对其提出了各方面的批评。概括讲,批评主要是围绕如下几个层面展开的。


第一,奥斯丁式的法的定义,似乎只能说明部分的法律现象,尤其是义性的法律现象,而无法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现象。在奥斯丁的定义,法是依赖制裁这一概念的,没有制裁的存在,法律则无从谈起。这对于某些义性的法律规定而言,是十分准确的。但是,授权性质的法,是授予权力或权利的。授予意味着许可。当不实施权力或权利的时候,人们很难发现,制裁可以作为威胁的要素出现。这里,人们是难以发现强迫规定的。41


奥斯丁曾经讨论过这个问题。他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意味着相对义的法律的存在。换言之,每一项权力或权利都对应了一项义。要使权力和权利得以真实地存在,必须对相应的义做出规定,不论这种规定是明确的,还是隐含的。其实,即使没有作出明确的义规定,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在提示他者负有不得阻碍权力和侵犯权利的义。42在这个意义上,奥斯丁是想说明,授权性质的法律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尽管,这种制裁是以间接方式呈现的。43


然而,我们可以看出,奥斯丁的论证是有问题的。如果人们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强制的,从而依然是以制裁作为后盾的,那么,人们同样可以认为义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非强制性的,而不是以制裁为后盾的。这样,当奥斯丁认为,义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呈现制裁的,那么,人们自然可以认为,授权性质的法律是以直接方式,义性质的法律是以间接方式没有呈现制裁的内容的。进一步说,当奥斯丁认为全部法律是强制性的时候,人们可以认为,全部法律是没有强制性的。这里,对立相反的推论都是成立的。44


第二,在一些批评者看,奥斯丁的理论,似乎不能说明主权者的要求和强暴者的要求的区别。奥斯丁理论的一个关键,是命令的逼迫。命令的内在要素之一就是制裁的威吓。在这里,我们可以发现,强暴者的威吓,如抢劫的威吓,也是一种逼迫。虽然,奥斯丁明确地提出,法律式的命令具有普遍的一般性,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觉察这样一种普遍性是不能起到区分作用的。强暴者的威吓,也是可以针对许多人的,并且也是可以以普遍的方式表现的。45奥斯丁没有反省这里的理论困难。


第三,提出一个法的定义,实际上等于提出一个划分法律现象与非法律现象的标准master rule。其实,奥斯丁为自己提出的任之一,就是在准确意义上的法和并非准确意义上的法之间,划出界线。46作为一个学科知识建构的目的,立出标准划出界线,是为了提供一个社会接受的尺子理论,从而希望人们依据尺子剥离自己视域的不同现象。但是,在法律的语境,人们是否有可能接受一个统一的标准的尺子?有的学者已经指出,不论在具体的意义上,还是在普遍的意义上,我们都会对法律是什么提出不同的意见,我们会发生法律争议。47 法律争议不仅会出现在疑难纠纷,而且会潜在地隐藏在简易纠纷。就所谓的简易纠纷而言,这是因为,从一个特定的角度看,随着语境的变化,随着人们观念的变化,随着利益纷争的激化,没有出现过争议的法律问题亦即简易纠纷都有可能成为争议。而当争议出现的时候,人们势必会站在不同的立场,提出自己的法律言说,主张自己的法律是什么的观念。在这一点上,尺子理论的设想,是难以成功的,毕竟这是难以为人所普遍接受的。法律作为词语观念,在我们的意识,终究是以潜藏的具有不同甚至对立性质的价值判断利益需求和知识前见为基础的。48因此,建立奥斯丁式的普遍性的法律科学的愿望,只能是个值得同情但不值得赞同的愿望。


自然,批评性的意见终归是一种意见。随着思考范式的变迁,我们会对奥斯丁的法理学观念生新的解读和意见。在这个意义上,我以为,法理学的范围依然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优秀的分析范本。从,我们应该体会分析法学的方法起点,应该欣赏步步衔接的逻辑推论,应该品味渐次深入的思考开掘。即使我们可以提出许多诘难,我们依然必须承认,这一文本,是后法理学得以开辟新视域激发新话语的重要文本。


1. 原题为重读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载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3期。原著译文有刘星译,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刘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二版;另包含于法学讲演录,支振峰译,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


2. 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分析法学的原创意识可以在边沁Jeremy Bentham的著述,尤其是1970年出版的边沁的法学概论Jeremy Bentham, Of Law in General,ed. Herbert Hart,London The Athlone Press,1970发现,甚至在霍布斯Thomas Hobbes的著述如利维坦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印书馆1985年版,也可以找到类似的原创意识。但是,人们依然不能不承认,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是事实上的使分析法学得以在法学界发动推进的先导性文本。毕竟,众多后的崇尚分析法学的学者,首先是从法理学的范围这一原典获得思想的。


3. 在西方,也有学者开始重新研读评价奥斯丁的著述。例如,英学者W. L. Morison专门撰写了约翰·奥斯丁W. L. Morison, John Austin, London Edward Arnold,1982。在约翰·奥斯丁一书,作者试图反驳其他学者对奥斯丁的批评。英学者Wilfrid Rumble重新编辑了法理学的范围John Austin, The Province of Jurisprudence Determined,ed. Wilfrid Rumbl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5,并撰写了序言,在序言为奥斯丁的理论进行了辩护。


4. 参 见 Hubert Rottleuthner,Legal Theory and Social Science,in The Theory of Legal Science ,ed. Aleksander Peczenik,Lars Lindahl,and Bert van Roermund,Dordrecht D. Reidel Publishing Company,1984,p.525。另可参见Dennis Lloyd,Idea of Law,New York Viking Penguin Inc.1981,pp.105108。还 可 参 见 Edgar Bodenheimer, Jurisprudenc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4,p.93。


5. 分析法学的学术观念,大体上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确定一个可以观察到的由人制定的法,阐述这种法的基本特质;其二,在第一点内容的基础上,对次一级的诸项法律概念进行分析,如法律权利法律义法律责任等,而且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以及它们的逻辑关系进行分析。参见David Walker, The Oxford Companion to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1980, p.54。


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8586.


7.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79,89,91,330.


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293,96.


9.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9.


10.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1,178.


11.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p.9193.


12.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6,97.


13.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9.


14.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78179.这里之所以说基本上,是因为奥斯丁提过命令的制定者可以是政治上的绝对优势者,也可以是政治上的次等优势者,还可以是享有法律权利的个人。见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Vol. I,p.178。


15.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78179.


16.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96.


17.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80,8586,167,219. 奥斯丁用说明问题的具体例子,可以参见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Vol. I,p.193。奥斯丁说明了某些类比式修辞活动生的缘由,参见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Vol. I,pp.206208。


1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6.


19.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p.211212.


20.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68169.


21.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172,332333.


22.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210211,214216.


23.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216217.


24.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279的注释。


25.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091,212213,218219.


26. [英]大卫·休谟人性论,关文运译,郑之骧校,商印书馆1983年版。


27. 奥斯丁说法的存在是一个问题。法的优劣,则是另一个问题。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 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Vol. I, p.214.


2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Vol. I, p.85.


29. 奥斯丁也说过当我们讨论人法human law的好坏,或者,讨论人法值得赞扬或应该谴责的时候,当我们讨论人法应该如何以及不应如何,或者,讨论人法必须如何以及不能如何的时候,我们的意思除非我们直接表明我们的喜恶,表达了这样一个观念人法是与某种西一致的,或者,人法是与某种西背道而驰的,而这种西,我们已经默默地将其视为一个标准,或者 尺 度。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73174.


3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 pp.119120,122.


31.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8.


32. [奥]凯尔森法与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33. 现在,学界通常认为,在法学运用语言的分析方法,大体始于20世纪英学者Herbert Hart。其实,在奥斯丁的法理学的范围,我们可以看到许多有关语言运用的讨论,看到奥斯丁如何通过这些讨论去分析法理学的问题。在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奥斯丁的论证逻辑起点恰恰在于语言的正常使用。通过提示语言的正常使用,奥斯丁论证了何种法律思想是正确的,何种法律思想是错误的。因此,Hart实际上经过20世纪语言分析哲学的武装,推进了奥斯丁的语言分析范式,而不是开创了法学的语言分析范式。有关Hart的著述,可以参见Herbert Hart,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1961,1994。


34. 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56页以下。


35. John C. 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New York The Macmillan Company,1921,p.172 ;Jerome Frank,Law and Modern Mind,Garden City Doubleday Co.1963,pp.5051 ;Richard Taylor,Law and Morality, in 43 New York University Law Review1968 ,p. 627 ;Karl Llewellyn, The Bramble Bush,New York Oceana Publication,1981,p.3.


36.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321.


37.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5.


38.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8.


39.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216.


40.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91,220以下。


41. Herbert Hart,The concept of Law,Oxford Clarendon Press,1961,p.27.


42.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p.100,196.


43. John 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196.


44. 刘星法律是什么20世纪英美法理学批判阅读,政法大出版社1998年版,第2829页。


45. [奥]凯尔森法与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


46. John Austin, 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or the Philosophy of Positive Law,5th ed.revised and edited by Robert Campbell,London John Murray,1885, Vol. I,p.80.


47.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5.


48. Ronald Dworkin,Law’s Empire,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6,pp.9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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